(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雅文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秀龙、席连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文,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秀龙,席连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文,女,回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龙(曾用名张新华),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连雷,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桃园社区桃园。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雅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张秀龙、席连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雅文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张秀龙委托代理人杨尘,被上诉人席连雷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恒安公司承建亳州师专学苑小区5#、7#、9#楼工程,指派席连雷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材料款的支付,工程使用的钢筋共700余吨,计款2777956元。张秀龙向该工程送钢筋,并与其妻先后领取了1460000元的钢筋款。张雅文主张其与张秀龙系合伙关系,共同向亳州师专5#、7#、9#楼送钢筋。张雅文从席连雷处共领取了1380000元钢筋款(包括600000元转账、110000元现金、张雅文借恒安公司而与席连雷直接抵销的450000元及其他款项)。张雅文还将张秀龙及其妻所打的1460000元钢筋款的收条从席连雷处取走。为此,张雅文先后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7日向席连雷出具收到亳州师专5#、7#、9#楼钢筋款2300000元和540000元的收条。张秀龙领取1460000元钢筋款后,因恒安公司和席连雷不支付剩余钢筋款,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恒安公司与席连雷支付剩余钢筋款共计1317956元,谯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张秀龙要求恒安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1317956元的诉求。恒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调解,由恒安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付张秀龙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恒安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则按照一审判决共计1317956元履行。因恒安公司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张秀龙向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冻结恒安公司1480000元,该款已部分执行。恒安公司认为自己支付的钢筋款已超出其应支付的数额,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恒安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时仅列张雅文及席连雷为本案被告,其诉求为要求张雅文返还不当得利2840000元,席连雷承担连带责任。后恒安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追加了张秀龙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雅文、张秀龙返还不当得利1380000元,席连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以上概念和要件可知,一、本案中,席连雷、张秀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席连雷是恒安公司指定的亳州师专5#、7#、9#楼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材料款的支付,其将钢筋款支付给张雅文和张秀龙,无论其实际支付是否超出了应支付的数额,其本人并未取得财产利益。恒安公司认为席连雷客观上与张雅文存在共同故意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试图通过举证证明席连雷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此种行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调整的范畴。张秀龙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张秀龙取得1460000元的依据是其向亳州师专工地送钢筋,恒安公司通过席连雷履行给付钢筋款的合同义务,取得剩余1317956元款项的依据是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均有合法根据。二、张雅文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1、张雅文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7日先后出具收到亳州师专5#、7#、9#楼钢筋款2300000元和540000元的收条,其中1460000元的款项张雅文并没有实际领取,系张雅文抽走张秀龙及其家属所打的1460000元收条所作出的账面反映。另1380000元的构成,600000元转账、110000元现金给付张雅文,450000元系张雅文借恒安公司而与席连雷直接抵销的款项,70000元据张雅文陈述是席连雷向其借款,其在打收条时算作席连雷归还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尚有150000元的差额对不上,张雅文解释为没有细算,该理由本院认为难以认同,综合应认定张雅文从恒安公司取得1380000元。2、张雅文是否有权代张秀龙进行结算。张雅文主张与张秀龙系合伙关系,共同向亳州师专工地送钢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张雅文提供的两证人均称不知道张雅文与张秀龙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席连雷也无法肯定张秀龙和张雅文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席连雷所称“只要有张雅文的收条,张秀龙就认可付了钢筋款”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雅文无权代表张秀龙进行结算,张雅文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利益138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雅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380000元;驳回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张雅文负担。张雅文上诉称:1、张雅文与恒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张雅文和张秀龙在恒安公司承建亳州师专学苑小区工程项目中,共同合伙为恒安公司送钢筋707吨,价值为2777956元,该钢筋款分别由张秀龙和张雅文领取。对此有张雅文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恒安公司不是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张雅文领取钢筋款具有正当性。2、张雅文提供的供料单据、签字对账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张秀龙与张雅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雅文领款具有正当性,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3、恒安公司要求张雅文返还1380000元,举证不力。张雅文并未实收1380000元,恒安公司所诉返还13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秀龙答辩称:1、张秀龙不构成不当得利,恒安公司起诉张秀龙不当得利属于错列主体。张秀龙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在该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张秀龙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恒安公司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有错误,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是诉原告不当得利。2、恒安公司对席连雷所负责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使用钢材总款数为2777956元及张秀龙已领取14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数额也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3、张秀龙与张雅文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张雅文自称与张秀龙合伙向恒安公司工地上卖钢筋,但其并不知道钢筋的进货地、进货价格,也不知道所卖钢筋的数量、结算价格等,甚至连合伙出资数额的多少都不知情,因此其关于与张秀龙合伙的陈述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张雅文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张秀龙与张雅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从席连雷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可以看出,席连雷并不知道张秀龙与张雅文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张秀龙的诉求。二审中,张雅文及恒安公司、张秀龙、席连雷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原审。但对于张雅文提供的南部新区23张进料单,补充分析如下:23张进料单的供料期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合计金额为1819053元,张秀龙质证认为这23张进料单是他提供给席连雷的算账草稿,提供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席连雷结算钢筋的价格并不高于其他工地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这23张进料单是席连雷工地的进料单,则张秀龙所持有的进料单总款数额就远远大于双方所确认的2777956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张雅文虽提交了23张进料单,单据发生的时间与张秀龙所持有的南部新区进料单基本一致,但该23张进料单除2张是原件外,其他均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单据合计金额为1819053元,与本案发生的钢筋款无论是成本价还是结算价均无关联性。正常情况下进料单为一式两联,一联存席连雷处,另一联存送料人处,送料人要凭手中持有的进料单进行结算,进料单上要有工地收料人员的签字。本案2777956元钢筋款的57张进料单收据及25张算账条均在张秀龙处,收据上有亳州师专工地收料人员的签字。由此可见,张雅文提供的23张进料单不是席连雷工地的进料单,更不是其与张秀龙之间结算的单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张雅文所持政协亳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公文纸,张秀龙认为该证据应存放在席连雷处,且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席连雷向张秀龙提供该纸张时仅记载“第一笔:1232389元整,第二笔:1110201元整,计:2342587元整”字样,而无“吊车费:7790元,送礼:167771元,此账属实,张雅文,2012年5月27号”等字样。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及张秀龙和其妻邢丽华出具的1460000元收条,均系张雅文从席连雷处取得,不能因为张雅文持有上述证据,便认定其与张秀龙之间具有合伙关系。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雅文是否应返还恒安公司案涉1380000元。本院认为,张雅文、张秀龙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张雅文提供的两名证人一审出庭作证只是证明张雅文、张秀龙曾于2012年算过帐,具体算的什么账,以及张雅文、张秀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清楚。张雅文此外还提供了进料单、对账单,以此证明其与张秀龙之间的合伙关系,但经审理查明,该进料单、对账单均非其与张秀龙结算而来的单据,何况进料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既然张雅文、张秀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张雅文无权代张秀龙进行结算。张雅文出具的2840000元收条中,包括张秀龙收到的1460000元,对于剩下的1380000元,虽然张雅文陈述其仅收到710000元,450000元系其欠恒安公司而直接抵销的款项,70000元系席连雷借张雅文的钱,打收条时算作席连雷归还款项,但尚有150000元的差额张雅文解释不清。鉴于张雅文出具了2840000元的收条,因此该1380000元应视为张雅文领取。涉案2777956元的钢筋进料单均由张秀龙持有,张秀龙收取了1460000元钢筋款后,下余款项仍应由其收取,对此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347、00348号民事判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42、00143号民事调解书均予以确认。张雅文收取1380000元既非基于和张秀龙的合伙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和亳州师专工地有业务往来,即使如席连雷在谯城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所言,张雅文也向工地送过钢筋,但张雅文却未能出示为买卖双方所认可的进料单,因此张雅文所获138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张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王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