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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广辉与徐茂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广辉,徐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杨广辉。被执行人:徐茂华。杨广辉与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该案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茂华的存款、收入31455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振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