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曾宪梅与东莞市禧木红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罗伟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梅,东莞市禧木红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罗伟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曾宪梅,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是×××5377。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禧木红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伟新。被告罗伟新,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巫燕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梅诉被告东莞市禧木红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木红源公司)、罗伟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禧木红源公司、罗伟新的委托代理人杜亚红、巫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进入被告开办的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工作,担任木工师傅,月平均工资9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后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2015年4月9日被评为十级伤残,但��被告罗伟新却不愿意支付原告任何赔偿,现在被告二已将原工厂注销,将所有设备转移到被告一厂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08000元,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支付医疗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禧木红源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劳动合同也不例外。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东莞市黄江红木源制品加工店,并由该加工店向曾宪梅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被告罗伟新辩称,一、1.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以及金额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宪梅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入职,担任家具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94元,因此,在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时应当以其平均工资2094元/月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9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两笔补助金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94元/月为计算标准,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工伤期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受伤住院,并于2月3日出院,出院后虽经被告一再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回上班,应当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应到2015年2月3日截止。二、被告已经于��告受伤后支付了90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其受伤后曾接受原告给付的该笔费用,故对于上述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重复支付。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问题:原告曾宪梅主张其于2014年8月2日进入被告罗伟新经营的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工作,担任木工师傅,月平均工资9000元,原告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注销,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伟新。禧木红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伟新,投资者名称为罗伟新、陈文华。二、工伤情况:曾宪梅于2015年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4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都显示曾宪梅的工作单位是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按照1812元/月的标准为曾宪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三、工资情况:罗伟新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经核算月平均工资为2339元;原告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只是一部分。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派员到禧木红源公司实地调查(摄像并制作了笔录),该公司从事木工的师傅黄某称“自己月收入四五千元,底薪是1500元左右,曾宪梅工作不久,具体多少不清楚,都是按照工作量和手艺来计算工资”;该公司木工王荣贵表示“刚到还没发工资,听说工资大约是五六千元”,该公司木工萧国清表示“听说是四五千左右,不认识原告”。四、根据东莞市2014年人力资源市���工资指导价位显示,“木材加工和木竹、滕、棕、草制品业”的行业指导工资的平均数是32442元/年,即2703.5元/月;低位数是21053元/年,折合月薪为1754元/月。五、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是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3日的工资以及医疗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转账凭证、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打卡记录以及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53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曾宪梅入职的单位是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该店已经注销,应当由经营者罗伟新承担责任。被告禧木红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未和原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罗伟新应当如何支付原告曾宪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曾宪梅于2015年1月20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罗伟新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也没有提交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罗伟新应当支付原告曾宪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339元÷31天×12天+2339元×2个月+2339元÷30天×9天=6285.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5000元,但不能说明款项支付的性质,本院依法不予扣除。第二,被告罗伟新应当如何支付原告曾宪梅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曾宪梅的月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东莞市黄江红木源木制品加工店已经注销,被告禧木红源公司的木工工资情况仅可以作为参考。调查的人员中有一人有领到工资,陈述“自己月收入四五千元,底薪是1500元左右,木工都是按照工作量和手艺来计算工资”。本院认为,黄某陈述的1500元底薪和工资表基本吻合,虽然大部分陈述工资是四五千元,和曾宪梅的工资2000多元有差距,但和原告主张的9000多元差距更大,且被调查人员也陈述具体工资和手艺、工作量有关。鉴于原告曾宪梅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且该数额和2014年“木材加工和木竹、滕、棕、草制品业的行业指导工资的平均数”差距不大,高于低位数,可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以2339元/月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资。罗伟新应当支付曾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339元×7个月-1812元×7个月=3689元;同样根据该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39元×4个月=9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1个月的工资,即2339元×1个月-1812元=527元。综上,被告罗伟新应当支付原告曾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6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伟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6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7元;二、限被告罗伟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85.1元;三、驳回原告曾宪梅对被告东莞市禧木红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相关法律渊源: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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