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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双方认识一、两个月后,于2008年5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蒋某某住在原告家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加之年纪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加深。原、被告结婚满一年后,因被告既不允许原告出去做事,又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基于生活所迫,就自己外出打工,至今已有6年之久。期间被告也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加之聚少离多,原、被告之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结束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蒋某某到原告全某某家生活,双方生育一小孩,但因罹患先天性心脏病而不幸夭折。后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结婚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的自愿决定,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会作出缔结婚姻的选择。原、被告在婚后还生育一小孩,可不幸因罹患先天性心脏病而过世,但这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这是原告外出打工所致,而并非是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只要原、被告相互间能够多沟通、互谅互让,俩人在一起共同为生活而奋斗,是有很大希望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凌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