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振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565号原告杨振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原告杨振魁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魁诉称,2013年1月,原告合法购买天津名门广场项目住宅一套,该商品房审批文件齐备。原告因名门广场变更规划、修改楼层数等问题,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编号:2015-20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建议原告向天津市规划局河西规划分局咨询。原告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5)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15-20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责令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依法公开“名门大厦的设计方案1#、2#、3#、4#楼的楼层数变更的法律依据”;3、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杨振魁对被告就天津名门广场项目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因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在对原告作出编号:2015-20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时,该项目已经涉及刑事案件,故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