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妙根、林立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妙根,林立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林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根。被告林立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妙根、林立德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由审判员陆金镔担任审判长,因陆金镔因公外出,现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羿男、人民陪审员梁贺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妙根、林立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妙根因经营用款,由被告林立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按印。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王妙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被告支付了本金35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本金10000元,此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借款。被告林立德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妙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和截至2014年8月21日所欠利息396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妙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林立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妙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妙根于2013年7月18日经被告林立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按约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王妙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三、提供收息凭证十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的事实。四、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妙根、林立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妙根、林立德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妙根、林立德自愿成立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妙根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立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妙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要求被告林立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林立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王妙根承担,被告林立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