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璐与庞守华、路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庞守华,路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刘璐,女,200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刘海明(系原告父亲),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庞守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路建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刘昶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刘璐与被告庞守华、路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海明、被告庞守华、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庞守华驾驶被告路建华所有的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翁牛特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5000元,至今尚未痊愈。此案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仅仅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继续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即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守华、路建华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庞守华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所以拒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庞守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守华、路建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存在酒驾行为,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证据2、翁牛特旗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翁旗住院5天,花医疗费2357.35元(被告庞守华垫付),因翁旗医院电脑升级用药清单不能提供。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赤峰市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572.57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检查费,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33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路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投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璐、被告庞守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医药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路建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57.35元。原告刘璐、被告庞守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及酒驾拒绝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向被告路建华明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庞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的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建华提交的1、2号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庞守华驾驶被告路建华所有的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璐受伤,先后在翁牛特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守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守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且饮酒。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路建华。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璐在翁旗医院时医药费2357.35元,系被告庞守华垫付,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时,被告路建华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庞守华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确认被告庞守华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刘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929.92元(翁旗医院2357.35元+赤峰市医院12572.57元),护理费2935.96元(应为3080元,但原告主张2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应为2800元,但原告主张11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30元,合计77055.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60元因病历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无单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建华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庞守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酒驾属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5.9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合计69635.96元。刘璐余下的医疗费49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及检查费1330元,被告庞守华应赔偿5193.94元(4929.92元+1160元+1330元=7419.9270%),但因庞守华、路建华已经向原告刘璐共垫付5357.35元,尚余163.41元,故被告庞守华、路建华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刘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5.96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合计69635.96元;二、被告庞守华、路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庞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昌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