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沙河市建设路中段路东刘经营的“创意通讯”手机门市,以购买手机为名,乘刘某不注意将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2433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提某、沙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发还清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