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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民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民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郑茂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民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原审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柳娇。原审被告:惠州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景峰。原审被告:郑茂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广州市民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民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郑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8400万元,依法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民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民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且上诉人又是被告,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郑茂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民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异议问题。按照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请,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8400万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民卡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民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