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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甘露村。法定代表人补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内B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洁,女,汉族,1994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起,力成钢管公司向万基石油公司供应工矿产品。万基石油公司在力成钢管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欠力成钢管公司货款总计32211.35元。2014年2月26日,力成钢管公司向万基石油公司开具3221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成钢管公司与万基石油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力成钢管公司提供了《工矿产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了付清货款及违约责任。万基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力成钢管公司与万基石油公司系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力成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矿产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更无万基石油公司的签字与盖章,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No01078889、No04185235、No04050691)等证据以及力成钢管公司、万基石油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在案佐证。力成钢管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基石油公司支付在2013年9月26日、10月8日及10月21日所欠货款29389.85元;2.判令万基石油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所欠力成钢管公司货款2821.5元及资金占用费8.46元、加价款1968.75元,共计4798.71元;3.万基石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力成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矿产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有万基石油公司的签字与盖章,万基石油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力成钢管公司与万基石油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协议,但从力成钢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万基石油公司的签收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关于货款是否给付的问题,万基石油公司主张已履行了现金支付付款义务,并提供了力成钢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而力成钢管公司主张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凭证和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的工具,其主要具有确定交易具体金额的功能,实际上增值税发票开具并由买方签收或者抵扣税票是证明货物交付的方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力成钢管公司也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万基石油公司仅提供力成钢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万基石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力成钢管公司诉求万基石油公司给付货款32211.3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与加价款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2211.35元;二、驳回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基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只适用于出卖人,并非适用于买受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用现金付款,被上诉人也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购货5次,每次都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出具增值税发票要交17%的税费,如果被上诉人没收到款却每次都出票,不符合情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日常交易中,一般是先款后票,发票就是付款凭证。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已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若认为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就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先票后款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时是先开票后付款,被上诉人称双方交易是先付款后开票不是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抵税,所以被上诉人提前出票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出卖人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款的合法凭证。其与普通发票在印制要求、使用主体、内容、作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认为,在合同有约定或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受人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现上诉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自己已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本案中,上诉人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成都万基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耀林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