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博雅达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博雅达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经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初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长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博雅达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宏伦,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38-911,现实际经营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博雅达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达公司)、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长清、臧四龙,被告博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宏伦,被告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亚强公司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12月10日与博雅达公司签订了2份承揽合同及相关的技术协议,约定从博雅达公司定作干燥装置、搅拌蒸发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其发现博雅达公司交付的3台100**干燥釜磁力搅拌机均无法正常工作,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雅达公司的3台100**干燥釜磁力搅拌机系从托普公司购买。因博雅达公司无法解决该产品质量问题,为了不影响其整个工程进度,其与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托普公司派员到其现场对存在问题的搅拌机进行调试,同时约定产品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托普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或更换的责任。三方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均予以签字确认,但托普公司迟迟不能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2014年1月17日,其与托普公司就搅拌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交流,并签订了“关于3台搅拌器现场交流会议纪要”,进一步确认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其多次催促托普公司进行更换,但托普公司不闻不问,其无奈只得重新设计新的工艺,致使其从博雅达公司处定制的整套设备及与之配套的设备全部闲置或报废。另外,博雅达公司交付的1台4**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5只视镜未供货。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12年5月9日、12月10日其与博雅达公司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二、解除2013年11月1日其与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三、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共同返还其货款78.566万元及利息(以78.56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17.413万元及利息(以117.4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博雅达公司辩称:因三方签订了协议,故因搅拌机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应当由托普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1台4**冷凝器只需补焊一下即可,但新亚强公司未通知其修理,25只视镜其已经全部供货给新亚强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新亚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托普公司辩称:新亚强公司的诉请无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新亚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新亚强公司(原名: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博雅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新亚强公司向博雅达公司定制干燥装置1套,合同价款为89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设备预付款30%、提货前付40%、调试合格后付20%、其余10%在质保期满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厂后18个月或设备投料调试合格后运行一年,以先到为准;由博雅达公司派人免费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泥浆真空蒸发设备制造技术协议”1份,内容为:搅拌蒸发器462变频调节转速范围为0-200转/分钟,电机采用防爆变频电机dIIBT4,防护等级IP54以上,电机功率15KW;整套设备的液相物料具有一定的热敏性,在高温状态下时间过长容易产生树脂化,增加粘度、流动性下降。2012年12月10日,新亚强公司又与博雅达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博雅达公司为新亚强公司定作搅拌蒸发器462设备1套,价款24.2万元(原合同发生的增减内容,在该新增合同中已予以抵消);付款方式及期限:除将2012年5月9日双方合同中的“调试合格后付20%”变更为博雅达公司“调试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20%”外,其余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质保期均与2012年5月9日双方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制作中问题的研究结果”中,双方商定:管道视镜暂不制造,待双方就技术问题和市场询价后再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新亚强公司支付给博雅达公司价款共计78.566万元。2013年11月1日,新亚强公司与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载明,博雅达公司向托普公司购买1000L干燥釜磁力搅拌机3台,现由新亚强公司使用,三方协议约定:一、托普公司收到博雅达公司支付的货款7.8万元后,本协议生效,托普公司派员到新亚强公司现场调试3台搅拌机;二、3台搅拌机享有本协议签订后一年的质保期;三、托普公司调试搅拌机后,在新亚强公司正常使用过程中,搅拌转速最高能达到50转/分钟;四、新亚强公司在托普公司搅拌机质保期内发生质量故障的,新亚强公司应及时通知托普公司处置,未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未有质量故障;托普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24小时内作出处置,未作处置的,托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搅拌机不能达到本协议技术要求,并导致新亚强公司无法生产的,托普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或更换的责任。但该三方协议未要求博雅达公司继续对搅拌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博雅达公司向托普公司支付了货款余额7.8万元,现三方协议已生效。之后,因对搅拌机是否能使用,新亚强公司与托普公司发生争议,新亚强公司遂于2014年9月自行将原工艺改变,不再使用托普公司提供的搅拌机,但仍使用博雅达公司提供的除416降膜蒸发器1台、463除沫器1台外的其他设备。对于新亚强公司主张博雅达公司的设备存在渗漏、堵塞现象的问题,其是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自行拆除后,再再mfm为:对于通知博雅达公司的,且新亚强公司表示不使用该设备也不考虑修复的问题。之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新亚强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查明:3台搅拌机的原购置价格为6.5万元/台,计19.5万元。上述事实,有新亚强公司举证的定作合同与相应的技术协议、三方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新亚强公司主张:一、博雅达公司已交付的1台4**冷凝器(不包括搅拌机)存在渗漏和堵塞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有25只视镜未供货。现在管道上的视镜是其自行向南京英伯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后安装的,且在采购后以电话方式通知博雅达公司的。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冷凝器的重要组件分布器发生严重堵塞,换热管存在渗漏问题。关于视镜另行采购后通知博雅达公司,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托普公司提供的搅拌机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宿证民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托普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号为top×××@163.com和top×××@163.com。证明:新亚强公司提供的与托普公司经办人联系的邮箱号top×××@163.com是托普公司的;(2015)宿证民内字第2887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新亚强公司员工周利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top×××@163.com有关托普公司搅拌机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而该邮箱号在回复周利民的函件时,其中设计图纸中“设计”一栏的签名为“郑方凡”,以及该公证书中发件人通过top×××@163.com邮箱向周利民发送的回复处理托普公司搅拌机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已认可3台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修复。证明:郑方凡是托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托普公司认可其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2、新亚强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同月6日分别进行了451B搅拌实验记录。证明搅拌机的电机工作不正常。3、2013年11月12日新亚强公司出具的,“3台100**蒸发器搅拌器现场检查的情况与目前存在的问题”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搅拌器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新亚强公司要求托普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和新亚强公司的工艺条件,在一周内拿出整体解决方案,20天内发货到新亚强公司现场。上述3份书面材料均由杨立勋与博雅达公司的褚裕基签字确认。4、2014年1月17日新亚强公司出具的,“关于3台搅拌器现场交流会议纪要”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因3台100**蒸发器的搅拌器的问题,新亚强公司现已停产,新亚强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发特快专递、次日发相同内容的传真给托普公司,托普公司派郑方凡到新亚强公司现场。该会议纪要中托普公司的意见是:重新进行方案设计,搅拌设备重新制作,制造费用托普公司不承担,并建议先制作1台搅拌机先行试用没有问题后再加工剩余2台搅拌器。新亚强公司和郑方凡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三、因搅拌机是整套设备的核心部件,搅拌机不合格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其无奈只得重新设计新的工艺,致使其从博雅达公司处定制的整套设备及与之配套的设备全部闲置或报废,损失117.413万元及利息。对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明细采购合同等,证明其损失的构成。博雅达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新亚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渗漏问题,新亚强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如告知后其即可以去修复的;堵塞问题是前道工序出现了问题造成的,设备是没有问题的。管道视镜较小,是在2013年11月中旬,其公司的经办人褚裕基带给新亚强公司的,但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二、三方协议签订后,搅拌机的质量问题就与其无关,只与托普公司有关。对于试验记录,其只是作为见证。会议纪要,因其未参加,故不予质证。对于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三、其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新亚强公司应支付其设备尚欠价款,不同意解除承揽合同和三方协议,也不同意退货退款和赔偿;搅拌机问题有三方协议约定,与其无关。托普公司质证认为:一、三方协议中,其只是有调试义务;根据试验记录,其搅拌机的质量是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如其搅拌机有质量问题,也应按三方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其承担更换搅拌机的赔偿责任。对于2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为:1、对于2886号公证书,只记载了一个网站的页面,并不能证明该页面的真实性;2、对于2887号公证书,有图纸的网址的网页记载的邮箱号PREIEW.MAIL.126.COM,该网址不是托普公司的,也无法证明图纸上的签名“郑方凡”为托普公司员工。另外,公证的对象是新亚强公司人员的邮箱,邮件内容完全可以进行修改。赔偿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二、对于新亚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认可三方协议,其余均不予认可。三、有关博雅达公司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四、新亚强公司仍在进行生产,没有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对于新亚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争议事实、证据及质证过程,均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本院认为:新亚强公司与博雅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新亚强公司诉称的博雅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渗漏、堵塞现象,因其是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自行拆除,且其表示不使用该设备也不考虑修复的问题,故新亚强公司主张该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现管道上有视镜,新亚强公司主张博雅达公司有25只视镜未交付,与现状不符,且在涉案设备质保期内,新亚强公司仍未因缺少视镜向博雅达公司主张,故本院对新亚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新亚强公司自行改变原工艺,不再使用托普公司提供的搅拌机,但仍使用博雅达公司提供的除416降膜蒸发器1台、463除沫器1台外的其他设备。而不再使用的该部分设备,是因为新亚强公司自行改变原工艺所致,并非因博雅达公司的上述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因此,应认定博雅达公司向新亚强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不包括三方协议约定的3台搅拌机)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在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3台搅拌机的质量负责的主体是托普公司,且托普公司与新亚强公司在此三方协议中重新对搅拌机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变更。因此,自该三方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即免除了博雅达公司对该3台搅拌机的质量保证义务。即使搅拌机之后产生质量问题,新亚强公司也只能要求托普公司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无权向博雅达公司主张。因此,新亚强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博雅达公司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并要求博雅达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价款78.566万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托普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未收到新亚强公司支付的价款,故新亚强公司要求托普公司返还支付给博雅达公司的78.566万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新亚强公司提供的2886号公证书可以推定,从top×××@163.com和top×××@163.com二个邮箱所收、发的邮件为托普公司收、发的邮件。根据新亚强公司提供的2887号公证书,新亚强公司员工周利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top×××@163.com有关托普公司搅拌机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以及该公证书中发件人通过top×××@163.com邮箱向周利民发送的,回复处理托普公司搅拌机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已认可3台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修复。与新亚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托普公司辩称,公证的邮箱号为新亚强公司周利民的邮箱,从而否认托普公司通过其邮箱与此邮箱收、发邮件,进而否定托普公司曾与新亚强公司就搅拌机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托普公司提供的3台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搅拌机质量问题,因三方协议约定的处理方式为“赔偿损失或更换”,而搅拌机属常规产品,新亚强公司完全可能通过另行购买得到解决。因此,新亚强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其与博雅达公司、托普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搅拌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应为更换3台搅拌机的价款19.5万元,故托普公司应在该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新亚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不能证明系博雅达公司与托普公司造成,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19.5万元。二、驳回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38元,由新亚强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08元,无锡托普搅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