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安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6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原告安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婧,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负责人任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扬,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安某某系杨某(男,1992年出生,城镇居民)的父母。2015年8月21日零时40分许,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巴家围子村东侧中国石油门前时,与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由杨某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二原告共产生损失644228.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郑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认定郑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二人之子。2015年8月21日零时40分许,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44228.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户籍信息1份、身份证2份、介绍信1份,证明二原告系杨某的父母,杨某未婚无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1份,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郑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情况,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郑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醉酒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出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复印件):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证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且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仅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不是投保单且为复印件,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郑某某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免责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安某某损失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