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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翟某在泗水县金庄镇西岩店村入户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一百余元,盗窃打火机、香烟等物品一宗。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某三次翻墙进入泗水县西岩店村姜某家实施盗窃,其中,前两次共窃得红金龙牌香烟若干及现金几十元,第三次未窃得任何物品。2、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翟某翻墙进入泗水县金庄镇西岩店村仁某家中,盗窃现金七、八十元及打火机等物品一宗。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失主姜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5月19日中午发现其家中堂屋门被撬,屋内有被翻动,其打电话报警,及被告人翟某在这次之前还被盗过两次,被盗的物品是红金龙香烟及现金;失主仁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晚上8时许回家后发现屋门被撬,家中香烟、弹簧刀、零钱等物品被盗;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见到被告人翟某所盗物品及失主仁某到其家中说被告人翟某去他家偷东西;提取物证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仁某家中的物品及家中被盗的情况;另有被盗现场平面方位图、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以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济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