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辉义与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义,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91号原告邓辉义,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安康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叶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辉义与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义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5日,原告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3200元/月3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00元(3200元/月5.5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3200元/月÷21.75天25天2倍);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6元(875元/月÷215月);5.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76505元(3200元/月÷21.75天52天5年2倍);6.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工资10000元(3560元+3560元+2680元+200元)。被告永丰公司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2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生工伤。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2月23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型为员工请辞,离职原因为因工伤扣款不服,无奈离职,回厂上班(2月23日-5月13日)。表格下方系被告填写,班组长意见处填写同意离职,止于2015年5月13日,另有管理部门、副总经理签字同意,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另填写离职会签表,载明离职日期2015年5月13日,离职类型员工请辞职,离职原因为因工伤扣款不服。表格下方系被告填写,写明物品退还情况,落款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发生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其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周末加班工资、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拖欠工资等。2015年9月10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882元、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周末加班工资454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3618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2800元/月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工资计算基数。原告陈述,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期间为离职前2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周工作6天,同意按计时计算加班,同意计算共计84天周末加班,均同意在加班工资中扣除1800元已付加班工资,被告同时认为其他月份仍支付了加班工资,未举示充分证据。被告支付了周末加班期间、应休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被告陈述支付了拖欠工资,未举示证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及查询清单、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离职会签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自2015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会签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员工请辞,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原告2015年7月5日再行发出解除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离职后的工资,被告不负有支付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该期间工资为3830元(2800元+2800元/月÷21.75天8天)。《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原告系辞职,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其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加班工资为离职前2年,即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未举示相应支付证明支付了上述工资,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满一年,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3天(245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则为3天;2014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1.8天(133天÷365天5天),即1天,被告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则原告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17元(2800元/月÷21.75天(3+5+1)天200%)。原告每周加班1天,双方同意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按84天计算周末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800元,则还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9014元(2800元/月÷21.75天84天-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辉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3830元;二、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辉义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元;三、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辉义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周末加班工资9014元;四、驳回原告邓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