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志琴与郝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琴,郝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李志琴。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林。原告李志琴与被告郝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琴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5月2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志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2、催款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郝春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5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琴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郝春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