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系被告人毕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王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毕某甲在开庭审理时系未成年人,故于2016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毕某乙、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伙同胡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金州国际小区B1栋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的黑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伙同胡某某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和谐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黎某某。三、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伙同胡某某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花园教师楼C6栋一楼楼梯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黑色陆慷光洋牌LK125T-8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李某某。被告人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毕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352、31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毕某甲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其父母疏于管教,贪一时之利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毕某甲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辩护人所提“毕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毕某甲全部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毕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