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熊伟秀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秀,女,1972年0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大专文化,原系江西金泰实业总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秀及其辩护人高少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伟秀于2006年至2010年5月担任江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从2007年5月开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累计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594240.72元。一、被告人熊伟秀提取的现金共计3笔未全部做出纳现金收入帐,合计少计现金收入人民币19260元。1、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账户(账号为36×××36的交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9990元人民币,其在现金日记账记录的收入以及会计凭证的入账金额仅为44810元人民币,少记现金收入5180元人民币。2、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19400元人民币,其在现金日记账记录的收入以及会计凭证的入账金额仅为6320元人民币,少记现金收入13080元人民币。3、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38800元人民币,其在现金日记账记录的收入以及会计凭证的入账金额仅为37800元人民币,少入现金收入1000元人民币。二、自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提取现金共计22笔,金额共计574980.72元人民币,出纳现金日记账和会计凭证中均未反应上述支出。(一)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账户取现后存入桂某(时任江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36×××02交通银行账户再进行转移。1、2007年5月18日,从公司取现41200元人民币,同日存入桂某上述账户。2、2007年5月22日,从公司取现58500元人民币,同日存入桂某上述账户。3、2007年6月11日,从公司取现62155元人民币,同日存入桂某上述账户。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熊伟秀将上述三笔资金共计161855元人民币以及桂某账户余额1081.55元,合计162936.55元,分别转移至其交通银行361900424145000014202和6222600290000576111(基金账户)账户,大部分用于购买基金。(二)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账户取现后转移至其交通银行361900424145000014202账户。4、2007年7月4日,从公司取现26821.17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2007年78月,被告人熊伟秀将上述资金取出存入其交通银行基金账户。(三)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取现后转移至其工商银行1502208001201245133(卡号62×××20)账户。5、2007年9月19日,从公司取现298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6、2007年11月23日,从公司取现6328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7、2007年12月6日,从公司取现6000元。8、2008年1月7日,从公司取现11000元,同日将17000元存入上述账户。上述四笔资金共计110080元,被告人熊伟秀于2008年1月21日将100000元转存定期。9、2008年3月26日,从公司取现24385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10、2008年4月14日,从公司取现180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上述两笔资金于2008年3月29日、2008年4月15日分别支取24000元和20000元。11、2008年12月12日,从公司取现252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12、2009年1月9日,从公司取现1698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上述两笔资金共计42180元,被告人熊伟秀于2009年2月21日将50000元转存其工商银行定期。13、2009年3月25日,从公司取现258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14、2009年3月26日,从公司取现15085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上述两笔资金共计40885元,被告人熊伟秀于2009年4月12日将40000转存其工商银行定期。15、2009年5月8日,从公司取现3912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后用于炒股。(四)被告人熊伟秀从公司取现后再转移至其交通银行62×××85账户。16、2009年6月26,从公司取现280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09年7月3日将上述资金取现后,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账户,并将其中10360元用于炒股。17、2009年7月9日,从公司取现472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09年7月9日将上述资金取现后,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账户,于2009年8月1日将30000元转存其工商银行定期。18、2009年8月26日,从公司取现17600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09年9月13日将上述资金取现,同日在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账户取款22400元,两笔资金共计40000元转存其工商银行定期。19、2009年9月27日,从公司取现8000元,2009年9月28日将6000元存入上述账户。20、2009年12月25日,从公司取现17008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10年1月9日从该账户支取17000元放入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账户,于2010年2月6日支取30000元转存其工商银行定期。21、2010年2月11日,从公司取现17008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10年2月24日从该账户支取18000元,合并同日支取的工商银行(卡号62×××20)定期存款102250元(即为2008年1月21日转存的100000元定期),共计12万元转其工商银行定期。22、2010年03月23日,从公司取现10965元,同日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人熊伟秀于2010年4月16日从该账户支取140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熊伟秀将上述资金于2010年11月用于购买其位于南昌市东方海德堡的房产。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伟秀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饶某、胡某、龚某、桂某的证言,江西金泰实业总公司的报案材料、赣大众鉴字[2014]第02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金泰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明细,金泰公司账户20072010年银行流水及相关取款支票,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支票,汇给涂小梅的20笔凭证,桂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熊伟秀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人熊伟秀三个交通银行账户、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个工商银行账户、一个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凭证,被告人熊伟秀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存款、个人活期存款及国库券发生额明细文件,被告人熊伟秀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明细单、交款确认单、房产交款明细,被告人熊伟秀丈夫的二个中国银行账户明细、2007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熊伟秀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金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熊伟秀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伟秀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总数额应为40多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金泰公司财务与其他公司混合、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被告人熊伟秀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在合理性;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熊伟秀的犯罪金额应为40余万元;三、被告人熊伟秀与其丈夫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买房屋,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房屋是侵占公司财产购买的;四、被告人熊伟秀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积极主动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经审查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桂某、熊伟秀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银行明细能够证明海德堡房产的购房款有部分来源于职务侵占的资金;被告人熊伟秀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回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594240.72元人民币非法占有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伟秀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回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伟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