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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李静、彭志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兰,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武。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蕊。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薇。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老东门时尚街区15号。法定代表人田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兰与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兰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3日,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向我出具借据和保证书,向我借款14万元,其中李静为借款人,彭蕊、彭薇以及腾猫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月付利息2293元,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而且要在承担借据所述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每天再多偿付出借人200元作为违约金。该笔借款各债务人至今未还。另,彭志武与李静系夫妻,此债务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李静、彭志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给付律师费1万元;二、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对李静、彭志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我方于2014年1月1日向王翠兰所借14万元,签订协议后陆续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已全部偿还。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因为没有就还款作结算,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因此,还款计划书只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过14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能代表钱未偿还,并于原审庭审中继续辩称该14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王翠兰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王翠兰与李静系同学,彭志武与李静系夫妻,彭蕊、彭薇为二人之女,彭薇是腾猫公司投资人,田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担任该公司经理,系李静之女婿。李静等人因生意发展需要,多年前即与王翠兰建立借款关系,经双方协商将一段时期以来的部分借款结转后,签订一份新借据。据此,王翠兰于2014年1月1日同李静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和保证书,李静为借款人,彭蕊、彭薇以及腾猫公司为保证人,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月息2293元,如不能按期还清,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借据及保证书约定的14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静于2015年1月23日向王翠兰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壹拾肆万元的还款计划是:因为目前无法还款,此笔借款暂时要延续,在延续期间按时付息,直到全额还款。如果不能正常还款,愿意按照原借款协议上的约定执行。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王翠兰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静通过借据和保证书及其后来的还款计划书,对其与王翠兰未结清的借贷数额结转后的债务予以明确,且王翠兰提供了出借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等有关证据,证实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对债务真实性应予认定。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已偿还完毕,之所以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因当时还未对欠款作结算,该还款计划仅能表明双方存在过14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不能表明实际欠款情况,其所举还款证据均发生在还款计划作出之前,且王翠兰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又有多笔借贷关系发生,故对该项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翠兰主张李静借款本金14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彭志武与李静系夫妻,该14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蕊、彭薇、腾猫公司作为该14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翠兰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王翠兰主张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王翠兰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与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在借据和担保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对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静、彭志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王翠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静、彭志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日内支付王翠兰律师费5000元;三、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对李静、彭志武的上述债务向王翠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790元,由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负担。王翠兰、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翠兰上诉称:一、李静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延期,延期期间按时付息,但李静没有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从2015年4月1日计算错误。我方原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基于李颖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偿还利息16153元,但该款项却在我方与李静等人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冲抵。二、根据本案借据及保证书,对方应当负担我方支付的律师费,虽然我方没有全额支付律师费,但已经与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先支付5000元,余款在原审判决后支付,1万元的律师费支出无法避免。因此,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1万元律师费,原审判决仅认定5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相关案件割裂开来审判造成案外案,以至于无法查清双方的借贷往来。所以,我方也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彻底清算双方的借贷往来。王翠兰是针对个别不真实的借条而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请求不能成立。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上诉称:一、王翠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本案借据所涉的14万元,原审法院以其提供了出借款项来源与交付方式认定已经实际交付1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公正的。二、李静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在王翠兰起草后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况且该还款计划也只是对以前借款的确认,而不是借据,更不是借款支付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王翠兰出借14万元的依据。三、王翠兰将与我方的借款纠纷分割成三件案件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致使无法核算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出借和偿还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核算双方之间的全部出借和偿还情况后,确认我方未还的借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翠兰辩称:我方原审期间提供了向李静等人出借款项的证据,并说明了款项交付的经过。2014年1月1日,李静确认向我方借款1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静未能还款,又另行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李静等人主张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被胁迫或者其他违背真实意愿的证据。李静等人均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在签署还款计划时能够辨识还款计划的内容及含义,故签署还款计划亦能充分体现出款项未能偿还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静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王翠兰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7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审法院应当应全额支持其1万元的律师费诉请。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王翠兰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明细,证明实际向王翠兰借款826037元,已经偿还1296384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基本上已经全部还清。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腾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翠兰提供的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王翠兰的质证意见为,李静等人提交上述借款及还款明细并非证据,只是其单方陈述,并且上述借款记录不真实,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借款金额,因为王翠兰向李静等人出借款项有大额现金。本院认为,因李静等人对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及还款明细是李静等人单方制作,并无王翠兰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王翠兰二审解释本案14万元借据是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取款后多次现金交付给李静12万元,李静当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于2014年1月1日将12万元所涉的借据交给李静并另向其现金交付2万元,由李静重新出具本案14万元的借据。在李静二审中否认与王翠兰之间存在更换借据的情况后,王翠兰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1日李静等人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和保证书,李静认可该借据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并认可已经更换成本案14万元的借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翠兰是否向李静实际交付本案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所涉的14万元;二、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律师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静等人于2014年1月1日向王翠兰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后,在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王翠兰出具还款计划书。李静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但却连续向王翠兰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明显有违常理。其次,王翠兰对于该14万元借据所涉款项交付情况已作出解释说明,即系更换12万元借据及另行支付2万元现金后形成,结合王翠兰与李静等人之间在本案借据出具前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李静二审中也认可与王翠兰之间存在更换借据的情况,王翠兰的上述说明是合理的。再次,李静等人主张本案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李静等人虽主张核算双方的全部借款及还款数额后确认尚欠的借款数额,但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对于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及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王翠兰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更换借据的情况,故李静等人的该项核算主张不具备条件。综上,本院认为王翠兰已经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向李静实际交付14万元借款,李静等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规则,应当认定王翠兰已经实际向李静交付了14万元借款。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翠兰原审期间已确认本案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日,同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且未明确其计算的具体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翠兰仅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剩余的5000元律师费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实际支付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其余部分王翠兰可另案解决。综上,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王翠兰负担85元,由上诉人李静、彭志武、彭蕊、彭薇、徐州腾爱能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