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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携带工具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附近,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取失主陈亮停放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市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失主张成宝停放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当日被民警抓获。被盗上述车辆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亮、张成宝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盗车辆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行窃,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村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