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屈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汨罗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湘阴县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8月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孩李某,现在岳阳民族学院读书。被告长期参与赌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要原告到外借钱,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相信被告所说的任何话,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被迫在外打工。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在汨纺的房屋归女儿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导致其有家不能回;原告自外出打工,没有向家里来过任何电话;被告不想离婚,孩子还在读书,不希望小孩背负心理压力。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女儿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照,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在在原湖南省汨罗纺织印染厂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在外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最近两年,因被告爱好打牌,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漠。2015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建立起了良好的婚姻基础。近两年来,因被告爱好打牌,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忽视了对原告的关爱,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漠,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改正缺点,努力挣钱,把家庭建设好,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及处分子女抚养权和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