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罗海魁与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罗海魁,男,1956年3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原贵定县雪茄烟厂下岗工人,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组。负责人罗如文,男,1958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该水厂投资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被告罗如文,男,1958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经营贵定沁碧泉水厂,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原告罗海魁与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的负责人、罗如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海魁诉称,2004年8月初,被告罗如文经营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入股,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入股50000元。同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纯股东(不参与水厂的经营管理),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入股红利;第三条约定前六个月,每月给乙方红利550元,第七个月起,每月给付800元,第二年起每月给付乙方红利15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如股满五年有权决定继续入股或退出股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50000元股金交给罗如文,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如期给付红利。2009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红利43500元(29个月红利)。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当年7月10日前付清。双方协商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时间不定期。但从2010年6月至今年2月,被告又只付给原告37500元(合计25个月红利)。从2010年1月至今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8个月红利共87000元,因此被告连同上述所欠43500元共欠原告130500元,减去已支付的37500元,实欠原告9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并给付所欠红利9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海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海魁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罗海魁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入股问题进行过协商;3、收条一份,证实2004年8月13日原告罗海魁交纳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罗如文;4、欠条一份,证实罗如文于2010年6月14日核算欠原告罗海魁红利435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底前付清。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贵定县沁碧泉水厂基本信息,证实贵定县沁碧泉水厂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五组系罗如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为200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该水厂于2004年5月18日营业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名称为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2007年4月2日水厂名称变更为贵定县沁碧泉水厂。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如文于2004年5月18日在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五组投资经营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该水厂属于被告罗如文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8月13日,被告罗如文与原告罗海魁协商,由原告罗海魁向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投入投金50000元人民币作水厂流动资金使用。双方并当日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接纳乙方资金伍万元,乙方(罗海魁)作为甲方纯股东;二、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入股红利;三,红利支付办法:1、从资金转入甲方第二个月起开始计付红利,2、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3月20日每月付550元,3、从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10月20日每月付800元,4、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每月付1500元;四、乙方无权过问整个生产、销售等全过程;五、乙方入资满五年后,自行决定资金是否退出等相关问题”。原告罗海魁入伙第二个月(即2004年9月)起,被告罗如文每月支付原告罗海魁人民币550元直至2005年3月20日,从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10月20日被告罗如文每月支付原告罗海魁人民币800元。从2005年10月21日起被告罗如文每月支付原告罗海魁人民币750元,因被告罗如文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履行义务,2010年6月14日被告罗如文向原告罗海魁出据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海魁入投红利43500元,此款2010年7月底以前付清,以上款项时间为2009年12月底以前,2010年继续履行协议”。从2009年12月底直至2015年2月被告罗如文每月支付原告罗海魁人民币750元。因原告罗海魁认为继续履行协议,应每月给付1500元红利,现每月仅收到750元,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贵定县沁碧泉水厂营业期限为200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该水厂于2004年5月18日营业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名称为贵定县沁碧泉饮用纯净水厂,2007年4月2日水厂名称变更为贵定县沁碧泉水厂。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海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罗海魁入股、红利性质的认定及所主张返还资金5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二、原告罗海魁主张双方认定(欠条)红利是否予以支持及协议未明确约定所欠部份红利支持问题;三、该款是由被告罗如文偿还或是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偿还或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罗海魁入股、红利性质认定及所主张返还资金50000元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罗海魁投入股金50000元,但无权过问整个生产、销售等全过程,每月被告罗如文按协议支付原告罗海魁固定的红利。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应裁明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方式,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该案中双方约定罗海魁每月仅按协议收取固定红利,并没有分配其他利润、也没有约定亏损分担等方式,双方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合伙性质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原告罗海魁交付资金给被告罗如文,被告罗如文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每月固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借款的基础性法律进行审理,故双方名义上为合伙关系,但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性质,双方约定所谓的红利,视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原告罗海魁主张返还借款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罗海魁主张双方认定(欠条)红利是否予以支持及协议未明确约定所欠部份红利支持问题。(一)、对于原告罗海魁主张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底之前利息共计43500元,因按双方约定每月1500元,共50个月,该期间的利息应为75000元,但欠条明确仅欠43500元,可视为被告罗如文支付原告罗海魁利息(75000元-43500元)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份无效,又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自愿支付利息36%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不予返还。被告罗如文按约定在此期限每月15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36%,并写欠条认可欠到原告罗海魁利息(红利)43500元,2010年7月以前付清,本案中被告罗如文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原告罗海魁所主张的利息43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罗海魁所主张从2010年1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罗如文每月应支付1500元利息,但被告罗如文每月已支付利息750元,要求被告罗如文支付所欠利息(红利)49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6年10月20日之前每月利息1500元,此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罗如文每月已自愿支付原告罗海魁的利息750元,视为双方对利息的实际履行。原告罗海魁要求被告罗如文补足在此期间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共计49500元,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该款是由被告罗如文偿还或是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偿还或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系罗如文个人独资企业,该水厂于2014年5月8日之后未取得相应的营业资质,即不具有相应的独立主体资格,水厂财产属于被告罗如文所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所欠债务应由被告罗如文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如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海魁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四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罗海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罗如文承担2054元、由原告罗海魁自行承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贵平审 判 员 陈留龙人民陪审员 戢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先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