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集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单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32号原告:上海集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号***室***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马西村***号。被告:单杰,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金辉花园**幢***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集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单杰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六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且以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十六案按原告上海集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江苏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单杰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