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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芒山镇菜市场家中,容留赵某、李某、甘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