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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仲玲与贺新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玲,贺新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胡仲玲,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新景(又名贺新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胡仲玲诉被告贺新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仲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老演集路与永淮路交叉口东南角狮舞散居片6栋三单元五楼房屋一处。原告按约给付了购房款,并于当年即搬入该房内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房屋过户手续,最近还非法阻挠原告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新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仲玲与被告贺新景于2006年9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胡仲玲购买贺新景的楼房,房子地处永城市东城区老演集路与永淮路交叉口东南角第三排房子路东门面房五楼两室一厅,面积90㎡。2、房子经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为56000元,房产证由贺新景负责办理,办证费用(56000元包含办证费用在内)由贺新景出钱,胡仲玲不再出任何费用,胡仲玲先交一部分现金给贺新景,交钱多少以贺新景打的收条数据为依据。3、等胡仲玲把钱交完后贺新景必须把房产证和钥匙交给胡仲玲,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钱或贺新景办好房产证后胡仲玲必须把钱交清”。原告胡仲玲于2006年9月1日给付被告购房款30000元,2006年12月26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6000元,后原告入住该房内居住至今。因被告贺新景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协议、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多年,依法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胡仲玲已按约定给付购房款,被告贺新景应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胡仲玲请求被告贺新景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负担过户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贺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仲玲、被告贺新景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贺新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永城市东城区老演集路与永淮路交叉口东南角第三排房子路东门面房五楼两室一厅(即老演集路与永淮路交叉口东南角狮舞散居片6栋三单元五楼房屋)过户至原告胡仲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胡仲玲在办理涉案房产证后支付给被告贺新景余下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贺新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