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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小平、范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小平,范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范丽娟,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陈小平、范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范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小平向其出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小平与被告范丽娟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平、范丽娟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2205.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248.3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小平、范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律师费2532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广发银行出具编号为140212021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约定: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在该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范丽娟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在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编号为1361490005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记载: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1402120217。被告陈小平在该通知书客户栏签字。2014年2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陈小平发放贷款50万元。据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被告陈小平个人对账单记载:自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陈小平未再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陈小平借款本金余额为492205.09元,尚欠合同内应付利息13540.37元、罚息376.61元、复利129.71元、未结罚息146.88元、未结复利54.78元,利息合计14248.35元。2015年5月26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广发银行开具了金额为25323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撤回对被告范丽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放款详情单、个人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广发银行出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原告广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小平自2014年12月5日起未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其在该期间发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要求被告陈小平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告广发银行出具的被告陈小平个人对账单记载,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陈小平尚欠借款本金492205.0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248.35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陈小平支付。原告广发银行主张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被告陈小平承担,故原告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广发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2205.09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4248.35元,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40212021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18元,由被告陈小平负担9418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8元。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