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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唐中盛、诸卫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唐中盛,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052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江南人家57幢门市。法定代表人苏卫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盛。被告诸卫贤。被告葛玉仙。被告诸葛佳。被告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大坝头**号。投资人诸卫贤。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唐中盛、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唐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唐中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资金使用费率等。被告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息15‰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中盛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时,当时的合同是空白的。被告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中盛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唐中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支付逾期罚费,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诸卫贤、诸葛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唐中盛发放了借款900000元,被告唐中盛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出具了借据、收据及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诸卫贤、诸葛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4年9月1日,被告葛玉仙、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被告唐中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据、收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书、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中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中盛归还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率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为8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中盛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时,当时的合同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诸卫贤、诸葛佳为唐中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玉仙、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向原告承诺履行被告唐中盛债务,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唐中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81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希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元,由被告唐中盛、诸卫贤、葛玉仙、诸葛佳、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