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苏雅法与刘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法,刘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苏雅法,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芬,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跃平,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雅法与被告刘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法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轴流风机、多叶排烟口、70度防火阀、280度排烟防火阀、排烟风机、双层调节阀等商品。2014年11月6日送货单送货53890元,2014年11月8日送货单送货6150元,2014年11月13日送货单送货84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68元的事实;2、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跃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2014年11月6日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11月8月、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因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即被告签名,无法证明该2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系原告运送给被告的货物,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0个70度防火阀、21个280度排烟防火阀、40个多叶排烟口、40个正压送风口、2台轴流风机、3台排烟风机,货款共计53890元。被告刘跃平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批注“实收,款未付”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被告亦在送货单上签名,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5389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其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亦未提交代理合同,故不予支持。被告刘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雅法货款53890元;二、限被告刘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雅法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雅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7元,由原告苏雅法负担392元,由被告刘跃平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杨恒卫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