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俊龙与张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张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王俊龙,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桂莲,女,年龄不详,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王俊龙诉被告张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龙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桂莲在原告王俊龙处购买种子、化肥,四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3170元,给付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前,逾期按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在购货单上签了字。至今被告张桂莲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王俊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莲给付货款人民币1317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张桂莲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王俊龙系王三种子化肥经销处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本案买卖合同系该王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张桂莲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王俊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