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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德志与柳勇强、第三人周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志,柳勇强,周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2民初125号原告黄德志。被告柳勇强。第三人周立平。本院受理原告黄德志与被告柳勇强、第三人周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勇强与第三人周立平签订苗木买卖协议,约定由周立平为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爱之心老年公寓绿化工程项目提供苗木。后因周立平无力提供苗木,周立平找到黄德志并与黄德志口头约定由黄德志代替周立平向该绿化工程项目提供苗木。2015年6月25日,黄德志向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爱之心老年公寓绿化工程项目提供了苗木。之后,柳勇强经周立平许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德志支付货款2万元。黄德志住所地为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础中组27号。柳勇强住所地为新邵县雀塘镇陈家坝村6组8号。第三人周立平住所地为宁乡县南天坪乡烟田村寺冲塘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黄德志与被告柳勇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实际上是与第三人周立平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周立平住所地为宁乡县南天坪乡烟田村寺冲塘组,且黄德志与周立平对于苗木买卖事项仅作口头约定,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黄德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础中组27号。被告柳勇强住所地为新邵县雀塘镇陈家坝村6组8号。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而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周立平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宁乡县,故该案应该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易世凯人民陪审员  余谢毅人民陪审员  邓子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