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重骑”牌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鳌峰路与状元南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前科查询信息及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身体状态检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移动车辆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2903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