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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纲与宜兴市丰裕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受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邵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奎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通能(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能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某某公司提出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拥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挂靠后某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经营场所下落不明,导致车辆未按时检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挂靠协议,并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明确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宜兴市官林镇宜安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戈庄村二组、经营者胡某)。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车辆挂靠是事实;二、其公司经营场所并非不明,某某公司自2014年4月初就已经在汽车二手城这个实际经营地址,对此胡某去过多次办理相关手续,是明知的,宜兴车管所的证明也可以反映其公司一直在通知胡某办理年审手续,并向车管所反映车辆过期不年审却仍在使用的情况,故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胡某不办理车辆年审和不缴纳保险费,系违约行为,其公司保留另案主张违约责任的相关权利,但现在因合同并未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只要胡某同意补办年审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交清各项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仍可履行。故胡某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单方面解除的条件,要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挂靠协议。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胡某将自己购买的苏B×××××号、苏B×××××号货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管理期限为8年,且约定胡某应提前缴纳每辆车的每年度的挂靠管理服务费1500元。但胡某在其公司多次催促之下一直未主动参加年审和支付挂靠管理服务费、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立即支付苏B×××××号货车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车辆保险费20496.83元(含车船税750.3元)、两车挂靠管理服务费3000元;责令胡某立即补办车辆年审手续;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胡某辩称:一、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因为某某公司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车辆进行过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且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公司经营场所经常变更,没有联系人,导致了他的车辆无法年审。二、关于苏B×××××的保险费,同意支付给某某公司。三、关于车辆的管理费,对苏B×××××的管理费同意支付,但由于苏B×××××号货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管理期限不足一年,故不同意承担这笔管理费。原告胡某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当时购买车辆是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名义的事实。2、(2014)宜官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确认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均归胡某所有的事实。3、某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公司的地址在宜兴市太华镇邵西路2号的事实。4、未拆封被退回的邮件一份,该邮件上加贴了中通速递的改退批条,邮件内有告知书一份,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年审,否则解除合同,寄件人是胡某的妻子张燕,证明胡某通过快递告知了某某公司,由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挂靠的地址不一致,导致胡某无法与某某公司联系,办理相关的车辆年检手续,邮件由于某某公司未能签收而退回,某某公司不履行协助年审义务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从该证据显示该两辆车全部超过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对于证据2,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说明某某公司对胡某拥有车辆不持异议,该份调解书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当时的双方代理人也是本案的代理人,当时双方经过沟通,胡某也是同意尽快把车辆年审的手续给办了,但是至今为止,其一直没有履行年审的义务;对于证据3、对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址确认,但代码证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只有一个地址,其公司确切的经营地址在宜兴市融达汽车城A区807号,对此在前述的调解一案中,胡某是明知的,在明知情况下却故意寄往登记地址来创造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对张燕寄出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信件没有收件人姓名、电话,信件是被退回的可见告知书根本没有送达其公司,故不予认可。车辆未能年检是由于胡某一直不来配合年检,而非其公司不配合。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苏B×××××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挂靠期是8年,合同起始日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管理费的约定),另外车辆的挂靠协议暂未能提供,但除车辆信息不同外,其余合同约定都是一致的。2、宜兴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GPS行车轨迹记录,证明胡某拥有的两辆车,在2014年一辆过了年审期后、一辆过了二级维护后,公司多次联系车主胡某要求其及时审验车辆,但胡某不予理睬,并且继续无证驾驶车辆经营,对公司管理造成损失和影响,某某公司向车管所进行多次反映这一情况。3、苏B×××××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某某公司为胡某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0497.13元,该费用胡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胡某没有异议,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确实挂靠在某某公司,挂靠协议除车辆信息不同外,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一致;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胡某多次无法联系,且某某公司并未告知过胡某公司的法人已经变动,联系电话也没有向胡某告知,故车辆到期未年审原因在某某公司,其次,行车轨迹亦不能反应车辆的运营情况,而车辆是否该维护并不是宜兴市车管所的职责;对证据3,对垫付的保险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与胡某签订挂靠协议二份,分别将胡某出资购买的苏B×××××、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车辆自挂靠某某公司起,车辆的一切经营收益归胡某所有,同时该车今后一切经济纠纷、债务、法律责任等均由胡某全部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胡某将车辆自愿挂靠某某公司,并向公司提前缴纳每年管理费1500元,安全风险金1000元,管理期限为8年,胡某每月必须到某某公司接受车辆安全检查和安全学习培训。胡某保持车辆清洁,车况良好的情况下安全行车,某某公司检查胡某车辆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停驶,不听劝阻的,某某公司有权强制扣留车辆,由某某公司负责人员专业维修后,则可放行;……如某某公司发现车辆未按时年检的或者欠费用一个月的,某某公司可以对此车辆强制性扣留,扣留的车辆立即做报废车处理或报停、报失、注销等;胡某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该车或者过户,必须事先通知某某公司,征得某某公司许可,胡某则按合同要求所欠某某公司单位所有费用,如胡某在某某公司不知情或者合同期未满私自转让该车,胡某应向某某公司赔付三年以上的管理费、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法律责任;挂靠车辆买保险不得低于50万元加不计免赔,保险必须要由某某公司统一办理,胡某车辆未经某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投保,否则视作该保险无效。某某公司有权不予办理业务;车辆年审应由某某公司统一管理,如发现车辆未按时年审,车辆保险脱保等将给予罚款,以此约束驾驶员的不慎重,对驾驶员安全做保障;未经事宜,双方协调处理。2014年11月19日,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苏B×××××、苏B×××××挂、苏B×××××车系胡某所有。2014年12月10日,胡某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认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苏B×××××重型普通货车均归胡某所有,并由法院出具(2014)宜官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胡某的妻子张燕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某某公司通知一份(快递收件人姓名:负责人,收件人详址宜兴市太华镇邵西路2号),该快递被退回官林。信件中通知的内容主要为:关于胡某所有的车辆(苏B×××××、苏B×××××挂、苏B×××××号)挂靠在贵公司名下,因贵公司自签订协议后未尽管理义务,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经营场所下落不明,导致本人拥有的车辆无法按时年检,现通知贵公司自接通知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否则将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人胡某。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1日,胡某以某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经营场所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苏B×××××挂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苏B×××××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现上述车辆均已过年检有效期。2014年5月29日,某某公司为苏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并缴纳了保费共计20497.13元。又查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宜兴市太华镇邵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奎鼎,该公司自2007年9月21日开业,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2014年4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黄士升变更为张恩红,同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张恩红变更为王奎鼎。审理中,为查明现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情况,本院对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了勘验,某某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位于宜兴市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场所外部悬挂“宜兴万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欧曼Auman,联系电话:137××××1310,188××××3000宜兴总代理”字样的广告牌,进入场所内容右侧为待客区,墙上悬挂有两块牌子,一块为“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另一块为“宜兴市万诚运输有限公司”,店内左侧为办公区,办工人员王立雅说其场所只有她一人办公,负责所有办公事宜。对此,胡某表示无异议,某某公司表示在胡某挂靠时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就不是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而是在上述汽车二手城的地址(即宜兴市融达汽车城A区807号),对此胡某是明知的,而且胡某在上述地址多次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但某某公司未就胡某明知上述地址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某某公司主张车辆未能年审的原因在于胡某,且提出胡某于2014年5月还曾在其公司办了手续将车开上车管所的检测线做了检测,其公司在5月30日为胡某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但因为胡某不过来拿保险单,故车辆最终未能通过年审。另外某某公司还主张其公司曾多次通知胡某办理年审手续,但胡某一直不来,并提供了2014年12月9日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兹有胡某同志挂靠在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苏B×××××和苏B×××××牵引车(具体苏B×××××车在5月份年审过期和苏B×××××牵引车维护过期)年审和二级维护过期,公司已联系车主多次。两辆重型卡车仍在正常营运(从公司安装的行车记录仪行车轨迹上可以看出),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法规制度,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造成了损失和影响,如发生任何交通违法和其它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向车辆管理所领导陈述多次,请领导给予证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盖章确认,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对此,胡某表示车辆在2014年5月的确上过检测线,对某某公司称车辆未过年审的原因是胡某不到公司拿保险单不予认可,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及车辆未能通过年审的原因要求由法院进行核实。为此,本院向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核实,车辆管理所表示该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属实,当时因苏B×××××车辆年审过期、苏B×××××在牵引车二级维护过期,该所副所长孙建明多次催某某公司的老板通知车主尽快来年审,否则要对公司停业整顿,公司老板也曾当着孙建明的面打电话通知对方过来年审,但是对方中途挂断。同时孙建明还表示原车辆检测情况无法调取,按照一般的年审流程,车辆检测后如果车辆合格,车方能够拿到一份技术检测单,之后只要再提交交强险保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再把违章纪录都处理就可以通过年审。因胡某诉请要求协助过户,考虑到车辆至今未年审不具备过户条件,本院经过释明要求胡某、某某公司互相配合于2015年9月10日前办理苏B×××××、苏B×××××挂车辆的年审手续。双方一致同意由胡某自行承担年审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费由胡某交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代为投保后将保单给胡某,然后双方一起到车管所检测车辆,如需要某某公司盖章配合的由某某公司予以配合;商业险(保额至少100万),由胡某一方于年审通过当天自行投保,如商业险投保前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全部由胡某承担。后因某某公司提出商业险必须一并由其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以及要求胡某在年审时一并办理道路运输证,最终致车辆年审手续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民事调解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通知、邮寄存单、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情况说明、发票、行车轨道记录材料、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某某公司虽仅提供了苏B×××××车辆的挂靠协议,但胡某与某某公司均对另一份苏B×××××号货车(苏B×××××挂)车辆的挂靠协议内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围绕对车辆未能通过年审的原因产生争议,胡某主张由于某某公司登记地址不明,无法联系,致其无法办理年审手续,以某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挂靠协议,而某某公司主张胡某对公司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是明知的,且已为胡某缴纳了2014年5月苏B×××××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相应义务,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胡某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中“年审应由某某公司统一管理,如发现本单位的车辆未按时年审,车辆保险脱保等将给予罚款”的约定,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的主要管理义务在于某某公司,合同中未对胡某所需尽的义务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反诉要求胡某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缺乏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等方面,在明确车辆年审所需办理的相关材料及手续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于一定期限内协助办理年审手续,但由于某某公司提出商业险必须一并由其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以及要求胡某在年审时一并办理道路运输证等超出年审所需材料及手续以外的要求,最终致车辆年审手续未能办理。故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要求胡某办理车辆年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解除挂靠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胡某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挂靠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使用人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应以支持。至于胡某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挂靠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本院释明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挂靠车辆从被挂靠单位过户至实际车主为应有之义,故胡某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宜兴市官林镇宜安货物运输服务部,应予支持,但相应的手续费用应由胡某承担。某某公司反诉要求胡某支付已为其缴纳的苏B×××××号货车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车辆保险费20496.83元(含车船税750.3元),胡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还反诉要求胡某支付车辆管理费3000元,胡某表示对支付苏B×××××的管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苏B×××××号货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管理期限不足一年,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某需提前缴纳每年管理费1500元”,但同时也对某某公司每年应尽的管理义务作出了约定,现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苏B×××××号货车(苏B×××××挂)在相应的该年管理期限内提供了挂靠协议上约定的服务或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某某公司反诉要求胡某支付苏B×××××号货车(苏B×××××挂)车辆管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某与某某公司关于苏B×××××车辆、苏B×××××号(苏B×××××挂)车辆的挂靠协议。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胡某办理苏B×××××、苏B×××××号货车(苏B×××××挂)车辆过户到宜兴市官林镇宜安货物运输服务部名下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胡某自行承担)。三、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苏B×××××车辆管理费1500元以及该车的保险费20496.83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胡某负担362元,某某公司负担125元。其中胡某应负担的262元已由某某公司垫付,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