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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太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斌,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太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太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在东莞市常平镇朗贝警务区常乐广场斜对面一茶馆内,被告人李太斌伙同徐辉、冉威(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靳某经常到茶馆骚扰,遂持刀、钢管等工具殴打靳。随后,李太斌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月24日,民警将李太斌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外伤致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太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太斌上诉提出,因喝酒后双方打斗,无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属过失;被害人的轻伤不是本人造成的,其砍的是被害人肩部;有自首情节,开庭时听其妻子周艳说其有赔偿1万元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太斌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在东莞市常平镇朗贝警务区常乐广场斜对面一茶馆内,上诉人李太斌伙同徐辉、冉威(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靳某经常到茶馆骚扰,遂持刀、钢管等工具殴打靳头部、手臂等部位,期间,李太斌持刀砍了靳某左手臂一刀(外伤致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随后,李太斌等人逃离现场。同年1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在惠州市陈江大道例行查车时将强行冲卡的李太斌抓获归案,经询问,上诉人李太斌主动如实供述2015年1月13日晚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朗贝警务区常乐广场斜对面一茶馆,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靳某外伤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40%,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a)、5.9.3.e)之规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在惠州市陈江大道设卡查车时,发现一辆蓝色起亚小汽车强行冲卡,民警果断将该辆小汽车拦停将车内人员李太斌抓获,后李太斌主动交代于2015年1月13日晚,在东莞市常平镇将一名男子砍伤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太斌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5、监控录像光盘(随案移送)及录像截图:证实上诉人李太斌驾车逃跑的经过。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太斌于200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鄞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靳某(外号叫馒头)接到徐辉电话叫靳某到茶馆等,后来徐辉带着冉威、小叫花(经辨认是李太斌)进到茶庄,当时徐辉拿着钢管,李太斌拿着砍刀,冉威拿着木棍,进来后就围着靳某殴打。靳某的左手关节处、左边头部均受伤。左手的刀伤是被李太斌砍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小叫花就是李太斌;辨认出徐辉。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许,潘某在东莞市常平镇红荔侨苑4号门附近路段看到三名男子与一名受伤男子争吵,当时那名受伤男子头部流血,三名男子中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另外两名拿着钢管。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贾某在东莞市常平镇红荔侨苑4号门附近路段,看到有三名男子进入常乐广场斜对面一茶馆内,当时三人中一人手持砍刀,两人持钢管,十分钟后,三名男子从店铺中出来,乘一部黑色小轿车逃跑。接着,另外有一名男伤者从茶馆里出来,头部受了伤。10、上诉人李太斌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2日19时许,靳某(外号馒头)打电话过来说在徐飞(经辨认系徐辉)的茶庄等李太斌等人。20时左右,徐辉、冉威各拿了一根水管,李太斌拿了一把砍刀,三人进入茶庄就对靳某进行殴打。期间,李太斌砍了靳某手臂一刀。之所以殴打靳某,是因为靳某不出本钱就想占茶庄的股份,徐辉不愿意,靳某就不停地找人到茶庄骚扰,影响茶庄营业。2015年1月12日那天,靳某又过来骚扰,所以徐辉就提出一起去打靳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同伙徐辉。关于上诉人李太斌上诉提出,因喝酒后双方打斗,无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属过失,被害人的轻伤不是本人造成的,其砍的是被害人肩部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指证其接到徐辉电话叫其到茶馆等,后徐辉拿着钢管,李太斌拿着砍刀,冉威拿着木棍到茶馆对其围殴,其头部、左手关节均被砍伤,其中左手关节是被李太斌持刀砍伤的;上诉人李太斌供述其拿了一把砍刀、徐飞、冉微各拿了一根水管,三人进入茶庄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李太斌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还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太斌主观上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持刀与同伙将被害人砍至轻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不是过失,故上诉人李太斌提出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太斌提出开庭时听其妻子周艳说其有赔偿1万元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到周艳核实,案发后,她与被害人协商过,但被害人要求赔偿17、18万元,因此,没有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同时,周艳提供的收条上的出款人也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太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李太斌因形迹可疑被惠州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在东莞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因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太斌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43号刑事判决对李太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43号刑事判决对李太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青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