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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西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10国道金三角转盘处,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某在2014年曾因饮酒驾驶车辆被包头市公安交管支队东河大队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车辆的信息,驾驶员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茂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