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黎国华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华,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98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黎国华,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都匀市火车站路。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黎国华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黎国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总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已经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明以自己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黎国华三次借款本金48万元,之后因被告黎明无力支付利息,经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多次改换借条。其中,2012年9月24日,被告黎明立据借条向原告黎国华借款10万元,月息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黎国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将借款交给被告黎明,被告黎明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黎国华清偿了该笔借款所有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2010年7月31日,被告黎明立据借条两份向原告黎国华借款10万元和28万元,原告黎国华于当日以银行转账30万元和现金给付8万元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黎明,被告黎明向原告黎国华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协商未付利息为3万元和9万元,被告黎明重新向原告黎国华出具两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和37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2015年7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明确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9万元和11.1万元,黎明在黎国华提供的原借条上书写借款本息的金额为16.9万元和48.1万元。后原告黎国华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均认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黎国华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黎国华借款3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黎国华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黎国华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黎国华自愿放弃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国华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黎国华承担1850元,被告黎明承担400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乔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