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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74479-5。法定代表人金效宇,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静系潢川县一麻下岗职工,2014年2月初到宏祥商贸工作,任营业员,宏祥商贸未与李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4年8月1日李静与同事徐金在店内为顾客操作集成灶时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李静的医疗费用和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宏祥商贸支付。2014年8月26日李静按宏祥商贸的要求回店内上班。李静受伤后,宏祥商贸及李静均未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0月18日宏祥商贸经理潘立春口头通知李静回家。李静的工资领取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祥商贸支付李静2014年3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扣除李静在宏祥商贸工作期间已领取的12000元),实际支付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合计2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宏祥商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应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宏祥商贸未与李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祥商贸应支付李静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扣除李静已领取的12000元,还应支付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亡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还是劳动者本人,雇主和企业都应依法给受伤害者以医疗和经济补偿,使工伤职工尽快恢复健康并保障其生活,李静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宏祥商贸不能提供李静不需继续治疗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潢劳人仲案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祥商贸支付李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静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扣除李静已领取的12000元,还应支付12000元;二、限原告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限原告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静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非法扰乱经营秩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进行认定。2、上诉人只是一个象个体户一样的小公司,雇员也是临时招聘的几个松散人员,来去自由,原审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生搬硬套,实在与情理不合。3、被上诉人因自已的过错小腿灼伤早已恢复,反过来要工伤待遇没有道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李静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劳动关系,李静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除应当取得赔偿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根据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李静2014年3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扣除李静在宏祥商贸工作期间已领取的12000元),实际支付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合计2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非法扰乱经营秩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上诉人只是一个象个体户一样的小公司,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其诉称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宏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