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某、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熊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熊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至少11层级41人,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至少10层级35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付某、熊某均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经儿子付冬伟(另处)介绍在合肥市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付冬伟的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付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合肥市包河区“望城湖”、庐阳区“金都华庭”、“上城国际”等小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直接发展了被告人熊某以及关为下线,熊某又发展了蒙为下线,关又发展了杨某、袁某为下线,蒙又发展了蒙某、谢某等人为下线。依此,付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至少11层级41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熊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至少10层级3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为便于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成立了团队经理室。2014年2月至7月,付某担任团队经理室的大总管(负责管理整个传销团队),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付某又担任团队经理室的自配总管(协助大总管工作)。2015年8月,付某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熊某担任团队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负责团队成员的纪律作风),2014年1月至5月,熊某担任团队经理室的大总管,2014年5月至7月,熊某担任团队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负责团队的教育培训)。2014年11月,熊某晋升为“老总”级别。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付某、熊某与其下线人员一同至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举报其所在传销团队老总严亮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均被羁押3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蒙某、杨某、谢某、袁某的陈述笔录、传销人员架构图、辩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熊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熊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至少11层级41人,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0层级35人。被告人付某、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付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熊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