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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84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枫、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子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且被告从不照顾家庭及儿子。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双方共同的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子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初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来因被告与岳母产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若与岳母分开居住,夫妻关系能够改善。被告很多的经济支出均用于家庭,原告所述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子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月,被告搬离双方共同的住所与原告分居。2014年9月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分居后,赵子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就读民办高中,诉讼中其确认若原、被告离婚,其随母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7月参加工作,目前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约8,000元。另查明,双方现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双方确认2012年以89,000元购买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该车辆挂靠登记于案外人蒋某某名下,牌号为浙F2XX**,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将车牌为浙F2XX**的红色福特嘉年华挂于蒋某某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使用,使用期间发生任何违章、事故,其法律责任由李某承担,与蒋某某一概无关;该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2、双方确认2011年以309,800元购买途观车辆一辆,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牌号沪A7XX**,该车辆现由被告使用;3、截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末四位8079)余额501,045.58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该帐户余额403,613.88元,原告表示差额部分已用于生活消费;4、截至2014年6月底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帐户(卡号末四位5701)余额140,792.77元,另原告表示此后被告的收入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则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分居后的房屋租金等生活消费;5、1999年12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五年康富年金给付寿险计划》一份,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0,年付保险费1,733元,缴费期满日2035年12月21日。双方对下列财产存在争议:1、被告主张原告处另有10万元定期存单一份,原告则主张该存款已于2013年底取出并已用于生活消费;2、赵子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末四位0118)有定期存款15万元,另原告确认以赵子杰的存款30,000元购买债券,计18万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需分割,而其不再另行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则认为该款项应为赵子杰所有;3、2002年1月,被告作为投保人、赵子杰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世纪彩虹少儿两全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缴费年期13年,年缴保险费5,898元,被告主张上述保单权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则认为归赵子杰所有;4、被告主张原、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东华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利益、上海市长宁区马家桥村农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利益享有份额,应予分割,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调解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存款按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截至2015年12月9日余额403,613.88元作出处理,其余原告表示已用于生活消费的前述差额部分以及10万元定期存款等款项,被告表示已用于生活消费的交通银行帐户存款及此后被告的收入,双方明确互不主张,归各自所有;现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华美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属夫妻所有的动产无需在本案中处理。但双方未能就离婚事宜、子女抚养及其余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78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交通银行对帐单、定期存折、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起分居,且在法院前次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鉴于赵子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为1,600元;关于财产分割,根据双方意见及案件事实,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途观车辆一辆(含牌照)、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款403,613.88元、原告作为投保人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五年康富年金给付寿险计划》保险合同相应权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财产的使用状况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赵子杰享有的定期存款15万元及其余款项3万元,计18万元,系赵子杰通过父母赠与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当然归赵子杰所有,上述款项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主张以此充抵子女抚育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投保人、赵子杰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世纪彩虹少儿两全险》一份,鉴于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受益人为赵子杰,而原、被告今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尚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应协商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对上海市闵行区东华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利益、上海市长宁区马家桥村农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利益享有权益,鉴于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赵子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600元至赵子杰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现在原告处的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不含牌)、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末四位8079)内的存款及合同号码XXXXXXXXX-0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五年康富年金给付寿险计划》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牌号沪A7XX**途观车辆一辆(含牌照)归被告所有;四、赵子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末四位0118)定期存款15万元及其享有的其余钱款30,000元,计18万元归赵子杰所有,上述款项由原告负责保管;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