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艺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艺萍,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2013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艺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艺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吴艺萍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艺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艺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艺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艺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吴艺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3时许,上诉人吴艺萍在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金汤温泉”门口,出售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吴艺萍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金汤温泉”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吴艺萍购买约1克的冰毒。并辨认出吴艺萍。3.上诉人吴艺萍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供认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山格镇宝丰村“金汤温泉”门口出售约1克冰毒给张某,得款200元。并对现场进行指认。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吴艺萍的基本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11日,吴艺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吴艺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艺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艺萍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艺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