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雪明与沈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明,沈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沈雪明,男。被告沈连华,男。原告沈雪明诉被告沈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明诉称:被告在青浦区城中北路713号开设一家房产中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卖掉城北小区X号X室房屋一套后分三次借款给被告。现有人民币58,000元借条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沈连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雪明借取现金人民币计伍万捌仟元,特此借条,借款期到2015年9月中旬。借款人:沈连华(签名),2014年9月中旬”。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8,000元包括5万元本金和8,000元利息,该利息是5万元本金的一年借款利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借条金额58,000元中,包括借款利息8,000元,该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雪明借款5万元;二、被告沈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雪明借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沈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2525,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