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春凤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凤,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黄春凤。被告王兵。原告黄春凤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凤诉称:王兵是黄春凤的弟弟的朋友,2014年10月31日,王兵带着李志、李伟向黄春凤的弟弟借钱10000元,因黄春凤的弟弟身上没钱,故由黄春凤出借该款。李志、王兵、李伟共同向黄春凤出具了借条(包括收条),载明李志、王兵为共同借款人,李伟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款,使其未还按贷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等。当日黄春凤将该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李志。后经黄春凤多次催讨,李志、王兵、李伟均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因李志、李伟下落不明,现其只向王兵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兵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兵承担。被告王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春凤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黄春凤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黄春凤已预交),由王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春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