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守瑶与由哓健、于林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瑶,由晓健,于林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守瑶,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晓健,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于林贞,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瑶诉被告由晓健、于林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瑶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由晓健,被告于林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战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瑶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15分,由晓健驾驶鲁BXXX**号车沿孙家下庄村间路北向南行驶至辽阳东路左转弯,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晓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由晓健、于林贞共同辩称,被告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林贞是车主,由晓健是驾驶员,由于林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负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15分,由晓健驾驶鲁BXXX**号车沿孙家下庄村间路北向南行驶至辽阳东路左转弯,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2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晓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173.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120元。经查,其中自费药47278.13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37天。被告由晓健、于林贞申请对原告既往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鉴定。2015年11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2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既往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由晓健、于林贞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15年7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间53天,出院后误工期间113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90天护理费及150天误工费。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于林贞垫付医疗费1176.6元,交通费2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本次起诉并未主张,交通费同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鲁BX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林贞,被告由晓健系驾驶人。被告于林贞称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晓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林贞系鲁BXXXX**号车车主,故应由被告于林贞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62173.4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不认可[2015]医鉴字第2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诊疗过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拐杖费1120元,系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015]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5、护理费,[2015]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53天,故护理期间为66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761元(48453元/年÷365天×66天)。5.误工费,[2015]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113天,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37天,故误工期间为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912元(48453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鲁B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33.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超出交强险部分52433.45元(62433.45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后的15155.32元[52433.45元-(47278.1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自费药37278.13元(47278.13元-10000元)由被告于林贞承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5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31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55.32元。被告于林贞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278.13元,因被告于林贞已给付原告交通费24元,故本案需再行支付37254.13元(37278.13元-24元)。被告于林贞垫付的医疗费1176.6元因原告本次起诉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王守瑶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107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守瑶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5.32元。三、被告于林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守瑶经济损失人民币37254.13元。四、驳回原告王守瑶对被告由晓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7266元,由原告王守瑶负担748元,由被告于林贞负担1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266元,被告于林贞预交1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于林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成 林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