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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F9****号小汽车沿城固县桔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望龙廷小区附近时,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牛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5日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45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护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