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济支路XXX号经营的快递公司内,因不同意员工杨甲辞职而与杨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杨甲头部和胸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甲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区)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杨甲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至审理中,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滕某某、熊某、彭某、姜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滕某某、熊某、彭某、姜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件系民间纠纷引发、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