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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齐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霞,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健,天铁集团。委托代理人陆新灵,天铁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石,被上诉人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新灵、王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铁厂职工,1994-1996年间,在该厂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厂址工作。被告与原告前夫梁明凯系上下级关系。原告在该厂中开设了名为黄花脑的商店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进行消费。被告与原告家庭多有走动,期间原、被告交往密切。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87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与其前夫梁明凯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陆续给付原告234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还款告知函》,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成讼。原告王金霞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651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评判如下:关于欠条,原告称该欠条之上的借款人签名“齐建”即本案被告齐健,齐健曾用齐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并提交了载有“齐建”签名的牡丹卡取现单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相识多年,过从甚密,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姓名。根据原告方陈述,该欠条第一处“齐建”签名与欠条主文一同成书于1996年10月5日,后一“齐建”签名成书于1999年11月9日,是对在先前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如原告之前确实存在疏忽,亦应当在被告追认时要求其补正,现两次签名均为“齐建”,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齐健与牡丹卡取现单签名“齐建”系同一人,故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欠条载明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齐健。关于原告提交的于1994-1996年间的牡丹卡取款证明,因该证据所载明的时间不清晰,部分证明之上载明的取款用途为进货,结合原告在此期间正在开办商店,应当存在经常性大笔存取款交易的情况,原告仍应提交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之证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条、收条,黄花脑商店与银行的会计对账单,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可。关于短息截屏所证明的被告支付款项事实,因被告已经认可,故予以确认;但短信内容并未显示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上诉人王金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8465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真伪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已经完成了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陆续给付上诉人23490元应当认定为还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通过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与其亲笔所写欠条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还款情况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齐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7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该借款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465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上诉人王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