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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巧云、陈巧凤与赵育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陈巧凤,赵育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陈巧云。原告陈巧凤。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肖禹(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育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巧云、陈巧凤诉被告赵育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云、陈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肖禹,被告赵育卓以及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云、陈巧凤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巧云乘坐原告陈巧凤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棉路与228国道交叉口处与被告赵育卓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育卓和原告陈巧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巧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育卓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6827.13元,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育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赵育卓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育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赔偿。两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陈巧凤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原告陈巧云)在沿大丰区通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育卓驾驶的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巧云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外伤、脑震荡、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颧弓骨皮质不连续、右枕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膈疝、左侧液气胸,两肺炎症或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腹壁皮下气肿,经行左胸探查术+膈肌修补术+肝脏修补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等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8547.3元。原告陈巧凤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不张、左侧气胸、肺挫伤、回肠穿孔、腹腔积液、继发性腹膜炎、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桡神经断裂、左侧肩胛骨骨折、L1-5左侧横突骨折等,经行回肠部分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桡神经吻合术等对症治疗,于次年1月8日转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行康复、对症治疗,于同月23日好转出院,其两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57835.56元。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4)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育卓、陈巧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巧云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巧云因交通事故致“右枕叶血肿……左侧胸腹壁皮下气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外伤致膈肌损伤行膈肌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外伤致肝脏损伤行肝脏修复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2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巧凤因交通事故致“回肠穿孔……左侧第2-4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回肠穿孔行回肠部分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后遗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后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D、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原告陈巧云、陈巧凤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1572元、1692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育卓已赔偿两原告5000元。原告陈巧云和其丈夫王胜华在南阳镇棉花原种场商业路西1室从事禽蛋贩卖已一年以上。原告陈巧凤和其丈夫董继军在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色织公司B楼3号门市从事铝合金加工与销售,并于2012年1月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就诊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育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巧云的损失:医药费385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关于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巧云从事禽蛋贩卖已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陈巧云收入来源情况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其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23天×18元/天),护理费为7910元[(90天+23天)×70元/天],误工费为28260元(180天×15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6000元,但鉴于原告陈巧云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原告陈巧凤赔偿其相关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3000元由原告陈巧云自理。鉴定费1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0000元因原告陈巧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64871.7元。因原告陈巧凤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巧云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巧云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871.7元,因被告赵育卓与原告陈巧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935.85元[(44871.7元-3000元)×0.5]。关于原告陈巧凤的损失:医药费,其中的15783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大丰市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两张医药费收据合计60元,系非正规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且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关于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巧凤居住于大丰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与丈夫董继军从事铝合金加工与销售,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陈巧凤收入来源情况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1080元(12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天×18元/天),护理费为11900元[(120天+50天)×70元/天],误工费为41616元(300天×138.72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57991.6元(34346元/年×20年×0.2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200元、5000元。鉴定费1692元、拖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因原告陈巧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378023.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9011.58元(378023.16元×0.5)。综上,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云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巧云、陈巧凤20935.85元、189011.58元。因被告赵育卓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且该笔费用已用于原告陈巧凤住院治疗,故被告联合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当分别向原告陈巧凤、被告赵育卓支付赔偿款186511.58元、2500元(已扣减本院确定被告赵育卓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0935.85元,合计140935.85元(原告陈巧云银行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011.58元,其中向原告陈巧凤支付186511.58元(原告陈巧凤银行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向被告赵育卓支付2500元(被告赵育卓银行账号:62×××44,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巧云、陈巧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鉴定费3264元,合计4306元,由原告陈巧云、陈巧凤负担1806元,被告赵育卓负担250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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