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袁丽萍、许延贞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7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袁丽萍,许延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李丽萍,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珍,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丽萍,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许延贞,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丽萍诉被告袁丽萍、许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钟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萍、许延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丽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丽萍因流动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具体约定,被告许延贞对被告袁丽萍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袁丽萍使用。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丽萍至今拒绝归还,亦未告知原告逾期还款的原因,甚至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许延贞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丽萍、许延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丽萍作为贷款人,袁丽萍作为借款人,许延贞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流动资金紧缺,要从事个体经营和生活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袁丽萍向李丽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和借款人负有连带同等责任,每月25日前支付双方协定利息。李丽萍表示其与袁丽萍存在多笔的民间借贷往来,该《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是对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该款期间的借款汇总。为此,李丽萍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另,李丽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许延贞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81-1民事裁定书,并对许延贞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丽萍向李丽萍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丽萍要求袁丽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袁丽萍与李丽萍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和期限,故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许延贞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许延贞应对袁丽萍向李丽萍的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丽萍、许延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丽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丽萍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延贞对被告袁丽萍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丽萍、许延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