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卫国与被告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国,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徐卫国,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05幢1层。法定代表人戴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国诉被告四维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四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国诉称,原告自2006年8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2008年4月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位是总经理助理,实际工作内容为外联和项目开拓等。每月工资为12650元,并且根据工程业务计发奖金,被告不完全兑现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请: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5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合计253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700元。被告四维科技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发现原告注册了南京卫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同类项目,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双方协商好聚好散。同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开,分开以后有业务挂靠被告单位从事业务经营,双方在3月31日对前期业务费用进行了清算。3月31日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5月发函给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是5000元,且2015年4月、5月未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月工资3000元,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2008年4月续签合同,合同期一年,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超过6天,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拒收。该解除决定,被告报请南京高新秦淮区朝天宫街道总工会备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1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本案审理。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采用下个月发上个月的形式,发放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未发放。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265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提供的邮件回执、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应从2015年4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29日拒收,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5月29日。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12650元/月,被告主张5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3年、2014年1月、4月、5月、7月、9月、12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2月领取两笔工资均为10000元,2015年4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转帐付原告68450元。原告表示68450元包含2014年拖欠的部分工资60000元及报销费845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均是报销费用,但被告亦当庭陈述2014年工资存在拖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主张: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5年5月28日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2、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合计25300元,被告认为原告4月、5月均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4月、5月未上班,而原告提供了被告业务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此期间仍在为被告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4月、5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7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故系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自2006年8月2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为180000元(10000元/月×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卫国、被告四维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被告四维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国2015年4月、5月工资合计20000元。三、被告四维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国赔偿金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卫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