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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合培与田盛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合培,田盛,魏强,魏明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安合培,其余略。法定代理人安元丙(系安合培之父),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盛,其余略。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强,其余略。(未到庭)被告魏明照(系魏强之父),其余略。(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合培诉被告田盛、魏强、魏明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合培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元丙、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田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宇,被告魏强、魏明照的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合培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田盛驾驶贵E7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龙县安坡路口路段处与被告魏强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魏强、乘坐人陈珏、安和坤、原告安合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安合培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原告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到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5进行中医治疗,共64天。中医治疗期间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兴义湘雅医院进行手术。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5.67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护理费7854元(66天×119元/天);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项目共计58632.10元。被告田盛、魏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魏明照系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不符合上路条件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魏强驾驶,其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安合培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安合培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元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3.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义湘雅医院发票、中药费收款收据;兴义湘雅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共计住院66天,共支付医疗费12835.67元,其中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56.97元,在兴义湘雅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18.7元,在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支付中药费68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合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安合培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田盛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有意见;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我们对其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中药费及其在兴义湘雅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2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没有达到严重损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认可。二、在原告住院期间,田盛垫付了34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田盛。被告田盛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田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元。被告魏强、魏明照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魏明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起诉魏明照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二、该肇事二轮摩托车系魏强本人所有,其已成年,应由其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魏强、魏明照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魏强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魏强;四、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们认可其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对中药费及其在兴义湘雅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2天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建议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建议酌情考虑1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田盛驾驶的贵E7X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病例材料印证,其先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到兴义湘雅医院进行治疗,无转院证明,也无用药清单,其提交的中药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于鉴定费,因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故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7.8元/天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具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田盛驾驶贵E7X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城区方向往安龙县西区方向行驶,同日1时36分,当行驶至安龙县安坡路路口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魏强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魏强、乘坐人陈珏、安合培、安和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魏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田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陈珏、安合培、安和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合培于同年2月8日至2月1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56.97元;于同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兴义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918.7元。于同年3月1日在兴义湘雅医院进行右胫腓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5年9月16日,经贵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合培右下肢损伤为车祸损伤,其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田盛支付了原告安合培在安龙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费等共计340元;被告魏强、魏明照支付了医疗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田盛将贵E7X2**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魏明照称该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未办理落户),其知道魏强无驾驶证,但不知道魏强于事故当天从家中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认为可能是魏强自己在家拿钥匙驾驶的。同时,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安和坤、陈珏均表示因自己受伤轻微,故均不起诉要求参与分配本案交强险份额。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安合培、被告田盛、魏明照、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义湘雅医院发票、兴义湘雅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湘雅医院出院小结、兴义湘雅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田盛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田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陈珏、安合培、安和坤无责任。原告安合培、被告魏强、魏明照、保险公司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田盛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田盛、魏强应就原告安合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明照系未依法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妥善保管该车,在明知魏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默许魏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就被告魏强应赔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盛驾驶的贵E7X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安合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5.67元,未包含被告田盛、魏强、魏明照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而三被告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支持6715.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中药费6860元,虽然其提交了收款收据及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证明,但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应医疗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该收款收据仅载明系“中药费”,即使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也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该收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中药费6860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79.10元(77.91元/天×10天)。原告主张其在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5进行中医治疗6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治疗项目的必要性,亦无正规医院病历,故对其将该64天作为护理天数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10%×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诉请700元,因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3837.2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因本案其他伤者安和坤、陈珏均表示不要求参与分配本案交强险额,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合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37.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魏强、魏明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合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田盛支付给原告安合培的340元、被告魏强、魏明照支付给原告安合培的400元,由原告安合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田盛、魏强、魏明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632元,由原告安合培负担379.20元,被告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元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