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周建华、滕冬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周建华,滕冬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被告:周建华。被告:滕冬秀。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华、滕冬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81485.66元及违约金(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40833.22元);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华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华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按揭购车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周建华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因被告周建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借款的,被告周建华应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6日,被告周建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华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1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周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被告滕冬秀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汽车贷���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8日、12月19日代二被告清偿款项43876.91元、24611.12元、12997.63元,合计81485.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华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及被告周建华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周建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建华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华归还代偿款项8148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因被告周建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周建华应向原告支付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虽然已���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是偏高,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滕冬秀作为被告周建华的配偶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滕冬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1485.66元及违约金(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27222.1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相同的计算标准,以代偿金额81485.6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周建华、滕冬秀负担3124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