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桂崇素与况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崇素,况敬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31-1号原告桂崇素,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敬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受理原告桂崇素诉被告况敬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况敬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况敬国认为:我投资建造的“洪发1003”号干货船原系挂靠在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之后又租给该公司经营。2014年10月31日,代洪发及涪洪船务有限公司未经我同意,将该船出售给涪陵港江水运公司。在我主张权利期间,代洪发及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以我欠其款项为由,拒绝将“洪发1003”号干货船过户回我处,在此之下,我应代洪发要求,同意代其偿还原告桂崇素借款50万元,但要求对船舶过户后付款。后我与涪洪船务有限公司对账务清算完毕后其仍不将“洪发1003”号干货船过户回我处。我遂提起了海事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了判决,现该船已过户至我处。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我与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为船务经营管理等原因演变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和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系海事、海商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第13条、第30条又规定:“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与船舶运营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系与“洪发1003”号干货船有关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与船舶运营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故被告况敬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况敬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溦 百度搜索“”